人體生物醫學研究國際倫理指南(CIOMS)
(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CIOMS:2002)
(國際醫學科學組織委員會2002年8月修訂)
本指南是自1982年以來的第三個版本, 由來自非洲、亞洲、拉丁美洲、歐洲、美國和CIOMS 秘書處的10名專家共同商議起草, 由21條指導原則及其注釋組成。與1982年和1993年的兩個版本一樣,2002版指南旨在規范各國的人體生物醫學研究政策,根據各地情況應用倫理標準,以及確立和完善倫理審查機制。
第1條: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的倫理合理性與科學性
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的倫理合理性在于有望發現有益于人類健康的新方法。只有在研究的實施中尊重、保護和公平地對待受試者,并且符合研究實施所在社會的道德規范時,其研究才具有倫理學上的合理性。此外,將受試者暴露于風險而沒有可能受益的非科學的研究是不道德的。因此研究者和申辦者必須保證所提議的涉及人體受試者的研究,符合公認的科學原理,并有充分的相關科學文獻作為依據。
第2條:倫理審查委員會
所有涉及人類受試者的研究計劃,都必須提交給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科學和倫理審查委員會,以審查其科學價值和倫理的可接受性。審查委員會必須獨立于研究組,他們的審查結果不應視研究中可能得到的任何直接的財務或物質上的利益而定。研究者必須在研究開始以前獲得批準或許可。倫理審查委員會應該在研究過程中,根據需要進一步進行審查,包括監察研究的進展。
第3條:國外機構發起研究的倫理審查
國外申辦組織和個體的研究者,應向申辦組織所在國提交研究方案進行倫理學和科學審查,倫理評價標準應和研究實施所在國同樣嚴格。東道國的衛生管理部門,及其國家的或地方的倫理審查委員會應確認研究方案是針對東道國的健康需要和優先原則,并符合必要的倫理標準。
第4條:個體的知情同意
對于所有的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研究者必須獲得受試者自愿做出的知情同意,若在個體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情況下,必須根據現行法律獲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許可。免除知情同意被認為是不尋常的和例外的,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經倫理審查委員會批準。
第5條:獲取知情同意:前瞻性研究受試者必須知曉的信息
在要求個體同意參加研究之前,研究者必須以其能理解的語言或其他交流形式提供以下信息:
1. 個體是受邀參加研究,認為個體適合參加該項研究的理由,以及參加是自愿的;
2. 個體可自由地拒絕參加,并可在任何時候自由地退出研究而不會受到懲罰,也不會喪失其應得利益;
3. 研究的目的,研究者和受試者要進行的研究過程,以及說明該研究不同于常規醫療之處;
4. 關于對照試驗,要說明研究設計的特點(例如隨機化,雙盲) ,在研究完成或破盲以前受試者不會被告知所分配的治療方法;
5. 預期個體參加研究的持續時間(包括到研究中心隨訪的次數和持續時間,以及參加研究的總時間) ,試驗提前中止或個體提前退出試驗的可能性;
6. 是否有金錢或其他形式的物質作為個體參加研究的報酬,如果有,說明種類和數量;
7. 通常在研究完成后,受試者將被告知研究的發現,每位受試者將被告知與他們自身健康狀態有關的任何發現;
8. 受試者有權利在提出要求時獲得他們的數據,即使這些數據沒有直接的臨床用途(除非倫理審查委員會已經批準暫時或永久地不公開數據,在這種情況下受試者應被告知,并且給予不公開數據的理由) ;
9. 與參加研究有關的、給個體(或他人) 帶來的任何可預見到的風險、疼痛、不適,或不便,包括給受試者的配偶或伴侶的健康或幸福帶來的風險;
10. 受試者參加研究任何預期的直接受益;
11. 研究對于社區或整個社會的預期受益,或對科學知識的貢獻;
12. 受試者在參加完成研究后,他們能否、何時、如何得到被研究證明是安全和有效的藥品或干預方法,他們是否要為此付款;
13. 任何現有的、可替代的干預措施或治療措施;
14. 將用于保證尊敬受試者隱私、可識別受試者身份記錄的機密性的規定;
15. 研究者保守機密能力受到法律和其他規定的限制,以及泄露機密的可能后果;
16. 關于利用遺傳試驗結果和家族遺傳信息的政策,以及在沒有受試者同意的情況下,防止將受試者的遺傳試驗結果披露給直系親屬或其他人(如保險公司或雇主) 的適當的預防措施;
17. 研究的申辦者,研究者隸屬的機構,研究資金的性質和來源;
18. 可能進行的研究直接或二次利用受試者的病歷記錄和臨床診療過程中獲取的生物標本;
19. 研究結束時是否計劃將研究中收集的生物標本銷毀,如果不是,關于它們貯存的細節(地點,如何存,存多久,和最后的處置) 和將來可能的利用,以及受試者有權做出關于將來的使用、拒絕貯存和讓其銷毀的決定;
20. 是否會從生物標本中開發出商業產品,研究參加者是否會從此類產品的開發中獲得錢或其它收益;
21. 研究者是僅作為研究者,還是既做研究者、又做受試者的醫生;
22. 研究者為研究參加者提供醫療服務的職責范圍;
23. 與研究有關的具體類型的損害、或并發癥將提供的免費治療,這種治療的性質和持續時間,提供治療的組織或個人名稱,以及關于這種治療的資金是否存在任何不確定因素;
24. 因此類損害引起的殘疾或死亡,受試者或受試者的家屬或受贍養人將以何種方式,通過什么組織得到賠償(或者,指明沒有提供此類賠償的計劃) ;
25. 受邀參加研究的可能的受試對象所在國家對獲賠償的權利是否有法律上的保證;
26. 倫理審查委員會已經批準或許可了研究方案。
第6條:獲取知情同意:申辦者與研究者的職責
申辦者和研究者有責任做到:
1. 避免使用不正當的欺騙手段,施加不正當影響,或恐嚇;
2. 只有在確定可能的受試對象充分了解了參加研究的有關實情和后果,并有充分的機會考慮是否參加以后,才能征求同意;
3. 按一般規則,應獲取每一位受試者的簽名書作為知情同意的證據---對這條規則的任何例外,研究者應有正當理由并獲得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批準;
4. 如果研究的條件或程序發生了顯著的變化,或得到了可能影響受試者繼續參加研究意愿的新信息,要重新獲取每位受試者的知情同意;
5. 長期研究項目,即使該研究的設計或目標沒有變化,也要按事先確定的時間間隔,重新獲取每位受試者的知情同意。
第7條:招募受試者
受試者在參加一項研究中發生的收入損失、路費、及其他開支可得到補償;他們還能得到免費醫療。受試者,尤其是那些不能從研究中直接受益的,也可因帶來的不便和花費的時間而被付給報酬或得到其它補償。然而,報酬不應過大,或提供的醫療服務不應過多,否則誘使受試者不是根據他們自己的更佳判斷而同意參加研究("過度勸誘") 。所有提供給受試者的報酬、補償和醫療服務都必須得到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批準。
第8條:參加研究的受益和風險
對于所有人體生物醫學研究,研究者必須保證潛在的利益和風險得到了合理地平衡,并且最小化了風險。
1. 提供給受試者的具有直接診斷、治療或預防益處的干預措施或治療過程的合理性在于,從可預見的風險和受益的角度,與任何可得到的替代方法相比至少是同樣有利的。這種"有益的"干預措施或治療過程的風險相對于受試者預期的受益而言必須是合理的。
2. 對受試者沒有直接診斷、治療、或預防益處的干預措施的風險,相對于社會的預期受益(可概括為知識)而言必須是合理的。這種干預措施的風險相對于將要獲得的知識的重要性而言,必須是合理的。
第9條:研究中涉及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受試者,關于風險的特殊限定
當存在倫理和科學的合理性,對不能給予知情同意的個體實施研究時,對受試者沒有直接受益前景的研究,干預措施的風險應不能比對他們常規體格檢查或心理檢查的風險更大。當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科學或醫學理論,并得到倫理審查委員會的批準,輕微或較小地超過上述風險也是允許的。
第10條: 在資源有限的人群和社會中的研究
在一個資源有限的人群或社會開始研究之前,申辦者和研究者必須盡一切努力保證:
1. 研究是針對實施研究所在地人群或社會的健康需要和優先原則的;
2. 任何干預措施或開發的產品,或獲得的知識,都將被合理地用于使該人群或社會受益。
第11條:臨床試驗中對照的選擇
一般而言,診斷、治療或預防性干預試驗中對照組的受試者,應得到公認有效的干預。有些情況下,使用一個替代的對照,如安慰劑或"不治療",在倫理學上是可接受的。安慰劑可用于:
1. 當沒有公認的有效的干預時;
2. 當不采用公認有效的干預,至多使受試者感到暫時的不適、或延遲癥狀的緩解時;
3. 當采用一個公認有效的干預作為對照,將會產生科學上不可靠的結果,而使用安慰劑不會增加受試者任何嚴重的、或不可逆損害的風險。
第12條:在研究中受試者人群選擇時負擔和利益的公平分配
應通過公平分配研究負擔和利益的方式,選擇受邀成為研究受試者的人群。排除可能受益于參加研究的人群必須是合理的。
第13條:涉及弱勢人群的研究
邀請弱勢個體作為受試者需要特殊的理由,如果選擇他們,必須切實履行保護他們權利和健康的措施。
第14條:涉及兒童的研究
在進行涉及兒童的研究之前,研究者必須確保:
1. 以成人為受試對象,研究不能同樣有效地進行;
2. 研究的目的是獲得有關兒童健康需要的知識;
3. 每位兒童的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給予了許可;
4. 已獲得每位兒童在其能力范圍內所給予的同意(贊成) ;
5. 兒童拒絕參加、或拒絕繼續參加研究將得到尊重。
第15條:由于受試者智力或行為障礙而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的研究
由于受試者智力或行為障礙而不能給予充分知情同意的研究在開展前,研究者必須保證:
1. 在知情同意能力沒有受損的人體能同樣有效地進行研究,上述人群就不能成為受試者;
2. 研究的目的是為獲得有關智力或行為障礙者特有的健康需要的知識;
3. 已獲得與每位受試者能力程度相應的同意,可能的受試對象拒絕參加研究應始終受到尊重,除非在特殊情況下,沒有合理的醫療替代方法,并且當地法律允許不考慮拒絕;
4. 如果可能的受試對象沒有能力同意,應獲得負責的家庭成員或符合現行法律的法定代理人的許可。
第16條:婦女作為受試者
研究者、申辦者或倫理審查委員會不應排除育齡期婦女參加生物醫學研究。研究期間有懷孕的可能,其本身不能作為排除或限制參加研究的理由。然而,詳盡討論對孕婦和胎兒的風險,是婦女做出參加臨床研究理性決定的先決條件。這一討論包括,如果懷孕,參加研究可能危害到胎兒或她本人,申辦者P研究者應以妊娠試驗確認可能的受試對象未受孕,并在研究開始之前采取有效的避孕方法。如果由于法律的或宗教的原因,不能這樣做,研究者不應招募可能懷孕的婦女進行可能有這類風險的研究。
第17條:孕婦作為受試者
應假定孕婦有資格參加生物醫學研究。研究者和倫理審查委員會應確保已懷孕的可能受試對象被充分告知了有關她們自己、她們的身孕、胎兒和她們的后代、以及她們的生育力的風險和受益。僅在針對孕婦或其胎兒特有的健康需要、或孕婦總體的健康需要,并且如果合適,有來自動物實驗、尤其是關于致畸和致突變風險的可靠證據予以支持,才能在該人群中實施研究。
第18條:保守機密
研究者必須采取安全措施,保護受試者研究數據的機密。受試者應被告知研究者保守機密的能力受到法律和其他規定的限制,以及機密泄露的可能后果。
第19條:受損傷的受試者獲得治療和賠償的權利
受試者因參加研究而受到傷害,研究者應保證其有權獲得對這類傷害的免費醫療,以及經濟或其它補償,作為對于造成的任何損傷、殘疾或障礙的公正賠償。如果由于參加研究而死亡,他們的受贍養人有權得到賠償。受試者決不能被要求放棄獲得賠償的權力。
第20條:加強倫理和科學審查能力以及生物醫學研究的能力
許多國家沒有能力評審或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所提議的或進行的生物醫學研究的科學性或倫理的可接受性。由國外機構發起的合作研究,申辦者和研究者在倫理上有義務保證,在這些國家中由他們負責的生物醫學研究項目將對該國或地方的生物醫學研究的設計和實施能力起到有效的促進作用,并為這類研究提供科學和倫理審查和監查。能力培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
1. 建立和加強獨立的、有能力的倫理學審查過程P委員會
2. 加強研究能力
3. 發展適用于衛生保健以及生物醫學研究的技術
4. 培訓研究和衛生保健人員
5. 對從中篩選受試者的人群進行教育。
第21條:國外申辦者提供健康醫療服務的道德義務
國外申辦者在倫理上有義務確保可獲得:
1. 安全地進行研究所必須的衛生保健服務;
2. 治療由于研究干預措施而受到損害的受試者;
3. 申辦者承諾中的一個必須部分,使作為研究成果的有益干預措施或產品合理地用于有關人群或社會所作的服務。